
武政文〔2018〕210号
武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福建武平中山河国家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福建武平中山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平县人民政府
2018年7月9日
福建武平中山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福建武平中山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武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武平中山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开展试点建设,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通过科学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总体呈Y字形南北走向,南北长66.4公里,以“两河三库”为主体,两河是指中山河及其支流平川河,三库是指中山河上的东留水库、卦坑水库和下坝水库3座河流型水库,规划总面积1529.3公顷,其中湿地面积为 707.7 公顷,湿地率为46.3%。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林业局下属“武平县中山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公园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湿地管理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环保、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森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湿地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福建武平中山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平川河和中山河为主的水体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等。
第十条 湿地管理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的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五大功能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湿地公园河流的合理流量和库塘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监测及宣教设施。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公园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二)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四)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五)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除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或拆除。
第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发改、国土、住建、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管理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湿地管理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等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造成永久性伤害。
第二十四条 湿地管理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湿地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实行动态管理。并对调查、监测数据及其它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按规定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因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破坏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湿地管理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合理使用湿地保护经费。湿地管理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按照《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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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省林业厅,市林业局,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县级有关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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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9日印发 |


闽公安网备:3508240200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