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2026〕1号
发布时间:2026-06-25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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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刘梦君,女,汉族
   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3451962807,住所地武平县城厢镇武平大道12号。

负责人:朱天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梦君不服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武平县佐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2026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在武平县嘟嘟电子商务经营部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武平梁野仙珍农家特产购买了一盒灵芝茶。花费了18.4元,规格是一盒6g/5泡,属于预包装食品,订单号是251113-230728733093070。此产品的生产厂家是武平县佐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35082400568。收到该产品发现有问题: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理由:1、该产品包装上的配料表:紫灵芝。品名:灵芝茶。产品类型:代用茶。执行标准:GH/T1091。2、查询的该公司是没有袋泡代用茶的生产资质,申请人购买的实物和购买的链接详情里宣传的也是袋泡的茶包,产品的配料表里是用根茎类代用茶的原料做成的袋泡的。而这个就是多增加了一道工序,该产品就属于是袋泡代用茶并非是根茎类代用茶了。这个可以参照GB/T24690和1403调味茶的标准GH/T1247来做参考。本身1404代用茶也是分了七个明细,其中就有袋泡代用茶。该产品属于1404代用茶:袋泡代用茶:灵芝茶袋泡代用茶,该公司生产资质上根本没有袋泡代用茶的生产资质。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SC),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必须符合相关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SC证)上会明确载明生产者被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该产品并不在该许可的明细当中。首先袋泡代用茶没有什么特定的工艺就是把其他种类的代用茶用无纺布袋子装起来就是袋泡代用茶了。而不管1404 哪种茶七个小明细的执行标准都是可以执行GH/T1091,这个也是代用茶的执行标准。而被申请人所说的T/CTSS17-2020,这个是团体标准,这两个标准都是可以的,但是现在产品本身是袋泡代用茶,不说标准问题它现在是都没有生产的资质,怎么去按照标准来生产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针对性逐条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其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实地审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已按规定时限及要求对举报进行依法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11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关于“武平县佐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案”的问题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位于武平县永平镇梁山村高培59-1号的武平县佐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雅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按规定时限及要求于202512月1日通过邮寄答复反馈。答复明确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被投诉举报人佐雅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情形。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职权前往佐雅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佐雅公司未进行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述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其购买产品的拼多多店铺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佐雅公司核查,登入拼多多店铺武平梁野仙珍农家特产,发现涉案产品已下架,现场在售两个规格灵芝茶72g和180g产品外包装上均印有条形码。佐雅公司提供了食品级PA尼龙网布的检测报告以及灵芝茶的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结果显示合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五)项解释中列举5种情形,其中第4情形: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茶叶(包括袋泡茶)、胶基糖果、咖啡豆、研磨咖啡粉等,代用茶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认为,佐雅公司取得“1.根茎类代用茶:其他,2.混合类代用茶:其他”的生产资质,生产的灵芝茶只是简单地将原料用泡袋包装,而没有经过袋泡代用茶特定的加工工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H/T1091,而袋泡代用茶通常执行T/CTSS17-2020,涉案产品外包装也未标注为袋泡代用茶,未经袋泡代用茶特定的加工工艺的不能称之为袋泡代用茶。GH/T1091《代用茶》标准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2023年11月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9号公告将灵芝纳入按照传统既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灵芝纳入按照传统既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时间晚于GH/T1091《代用茶》实施时间,基于法律法规及制度衔接问题考量,发证部门按GH/T1091《代用茶》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企业生产的灵芝茶产品类型属于代用茶,执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当前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三是申请人是典型的职业打假人。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6年1月13日),投诉举报共350次,其中投诉167次,举报183次。其行为明显有悖于正常的消费行为和维权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正常的消费特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所作所为应是职业打假的范畴。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了答复,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3日,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武平梁野仙珍农家特产”店铺购买产品“灵芝茶”1盒(5小包试喝装),净含量6g/小包,支付价款18.4元。产品外包装标示“ 品名:灵芝茶 产品类别:代用茶 原料:紫灵芝 生产许可证:SC11635082400568 执行标准:GH/T1091 生产商:武平县佐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8日。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佐雅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佐雅公司未进行生产活动,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其在拼多多平台的涉案产品链接已下架。佐雅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635082400568),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包含“茶叶及相关制品,代用茶,1、根茎类代用茶:其他 2、混合类代用茶:其他”。该公司同时提供了涉案产品批次(2025年8月8日)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该批次产品检验合格。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当前无证据证明佐雅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1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23年 第9号),将灵芝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该公告的解读载明“灵芝。在《中国药典》(2020版)收载,……灵芝在安徽、山东等省份有作为食品原料食用的历史,主要用于煲汤、泡茶、传统方式泡酒等。按照传统习惯正常食用,未见不良反应报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身份信息、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现场核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刘梦君投诉举报信的核查情况反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核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及《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是对食品生产许可活动的具体实施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1404代用茶项下“根茎类代用茶”“混合类代用茶”“袋泡代用茶”等为并列品种明细,并未规定根茎类、混合类等产品不得采用滤网袋包装;《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对包装形式亦无禁止性条款。本案中,佐雅公司已取得编号为SC11635082400568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涉案产品并执行代用茶标准,未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范围被申请人认定佐雅公司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平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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