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申请人:武平县公安局,住所地武平县城厢镇武平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19535R。
负责人:蒋群钦,职务: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平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2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1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2025年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16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武平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2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方动手打人,严重威胁申请人兄弟俩生命安全,申请人反应属于正当防卫,法律鼓励要勇敢对抗不法侵害。5月5日下午,隔壁邻居林某某寻衅滋事,满嘴污言秽语辱骂我的母亲,其间申请人出来阻止其无端谩骂的罪恶行径,反而遭到暴徒何某某执着木棍首先动手击打,面对暴徒打人,申请人和哥哥及家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侵害时,申请人进行了正当防卫,有视频监控录音为证据,暴徒还砰坏了申请人家后门不锈钢门,弹簧锁也砰坏了。然后何某某非法持刀闯入申请人家又砍伤了我母亲的中指,制造恐怖场景恐吓申请人两个年幼的侄儿侄女,所有这一切都有视频监控录音为证据,申请人兄弟俩遭遇了不公正的待遇,恳请人民政府主持公道,还申请人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5月5日14时许,邓某某(申请人之兄)的妻子带儿女在家门口玩耍,林某某用扫把将家门口的积水往饶某某(申请人之母)家门口的排水沟扫,边扫边用扫把和手指着邓某某的妻子、儿女说话,大意是指责饶某某将垃圾桶挡住排水沟盖板的事情。申请人闻声出来查看情况,与林某某发生口角,饶某某也出来与林某某站在各自家门口发生口角。后林某某的儿子何某某闻声从家中出来查看情况,拿起家门口的拖把走到申请人家门口,与申请人二人在申请人家门口发生口角,申请人上前用手推了何某某下巴一下,后用手肘抵了何某某的脖子一下,随后被母亲饶某某等人劝回屋内。回到屋内后申请人用手指着何某某说话,随即何某某站在申请人家门口使用扫把棍子向内指了一下,但未伤到人。随后何某某往后退了两步站在申请人家门外,林某某站在旁边拉住何某某,申请人母亲及嫂子也将申请人劝回屋内,双方未爆发冲突。后申请人从家中冲出,用手肘推了何某某脖子处,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期间申请人有打何某某,饶某某、林某某、邓某某也参与动手打架。如申请人不从屋内冲出推何某某,双方可能不会进一步发生后续的肢体冲突,在申请人从屋内冲出之前生命危险并未受到威胁,故不构成正当防卫。此次打架,造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场监控未发现有具体人员打到林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某某手指上的伤口系其持刀进入饶某某家中后,众人夺刀时造成,除去该伤口,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现场监控未发现有具体人员打到饶某某,饶某某在参与打架过程中有自行摔倒。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林某某、饶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音频影像资料、伤情鉴定、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的邻居钟某某向被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询问、证据固定、处罚前告知,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过程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受伤的情况、案件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四百元,办案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林某某系隔壁邻居,经雨污分离改造后,申请人房屋后门的道路上设置了公共排水口。2025年5月5日14时许,双方因公共排水口使用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行为,邻居钟惠冬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申请人、何某某家门口的现场监控视频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双方家庭因公共排水口使用问题产生口角后,何某某持拖把走向申请人门前,交替用手和拖把杆指向申请人及其家人。申请人上前用手及手肘将何某某往后推,后被家人劝回屋内。何某某再次上前,申请人在屋内用手指向何某某,何某某持拖把指向申请人,拖把杆和申请人的手发生接触,后何某某后退几步,申请人从家中出来用手推何某某,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林某某、饶某某、邓某某相继参与,引发五人互相打架的行为。经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林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场监控未发现有具体人员打到林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某某手指的伤口系他人违法所为所致),申请人、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认定存在申请人与何某某互殴的违法事实,于2025年9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25〕00073号)、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机关“三个规定”相关内容告知书、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武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通知书、鉴定文书(武公鉴〔2025〕34号、武公鉴〔2025〕3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视音频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户籍证明、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家庭因家门口公共排水问题引发争吵,在申请人与何某某第一次肢体接触后,申请人已被劝回屋内,双方冲突已暂缓,后申请人与何某某言语争执时,用手指向何某某,何某某持拖把指向申请人,拖把杆和申请人的手发生接触后,申请人从家中出来用手推打何某某,引发后续互殴,申请人从家中冲出推搡何某某之前,并未发生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另,申请人所述何某某持刀入宅、砸坏家门等行为,现有证据显示该部分行为发生于双方互殴之后,且何某某的违法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如申请人对何某某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另案主张,或者申请检察院监督。
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25〕00073号)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平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25〕00073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